面对强行转嫁的“安全文明施工费” 施工方可以大胆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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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帅 梁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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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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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建设工程合同》对安全防护设施、临时设备、临时道路及临时用电等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在工程结算时极易产生争议,而且发包方往往会强行将上述费用转嫁给施工方,且以此作为结算的条件,对施工方而言十分不公。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以北京市建设工程市场为例,就“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用构成、承担主体、计算标准及所涉相关法律问题及解决方案进行简要探讨。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以下简称《[2013]44号文》的规定,安全防护设施、临时设备、临时道路及临时用电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范畴。“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四项费用。
1、依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建法[2019]9号)(以下简称《[2019]9号文》)的规定,发包方和施工方应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总额,且该费用应当由发包方承担,如果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费用,发包方和施工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加以明确。
2、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如发包方未提供安全文明施工费,则可能面临被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还可能被责令停止施工。
因此,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担主体为发包方,如发包方拒不承担,有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1、依据《[2019]9号文》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基数为人工费及机械费之和,且明确了最低计取标准,以安装工程为例,最低计算标准如下:(计费标准文件为《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用标准(2019版)》,2020年通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用标准(2020版)>的通知》(京建发[2020]316号)(以下简称《[2020]316号文》)对该标准进行了调整)
2、依据《[2013]44号文》的规定,人工费及机械费应为定额费用,如施工合同中对人工费和机械费有约定,依据约定计算即可,如无约定,可参考该文件中的公式计算相关费用。

根据现行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担主体是发包方,因此,发包方要求施工方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如承包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或综合单价
该价格是否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
根据《[2013]44号文》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工程造价形成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其中措施项目费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此,在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或综合单价,且未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情况下,该合同价格通常被认为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司法实践中,最高院也支持上述观点并作出类似判决,如(2017)最高法民申2651号判决。
如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或者约定不明
施工方可否主张该费用
施工方可以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但是需承担举证责任,在施工方能够证明其已经支出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发包方支付该费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也支持上述观点并作出类似判决,如(2016)最高法民终414号判决。
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不能低于《[2020]316号文》
附件所载明的比例
《[2020]316号文》的发文主体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因此,在适用此类文件的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最高院曾在(2016)最高法民终414号判决中指出,《[2020]316号文》等此类文件仅为行政文件,不能作为确认安全文明施工费下限的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标准,如违反此类文件的规定,接受的是行政处罚。
1、根据《[2019]9号文》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应由发包方承担,不应由施工方承担,不应计算在施工方的成本之内,而且,该条明确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时间与支付比例。因此,如发包方强制要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高额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并以此做为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及进行竣工结算的前提,则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规定存在明显冲突,有重大法律风险。
2、根据《[2019]9号文》的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结算平行且应同步进行,彼此之间相互独立,工程价款的结算不以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及结算为前提,发包方因安全文明施工费存在争议而拒不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于法无据。
综上,施工方可以从上述两个角度入手,向发包方释明相应法律风险,就相关费用承担问题进行沟通。
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拒绝签署相关《补充协议》,并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
1、转嫁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相关《补充协议》不符合《[2019]9号文》的精神,施工方可以拒绝签署。
2、如发包方以施工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为由拒绝结算,则其可能构成违约,施工方可以考虑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
(1)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变更合同需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发包方无权单方做出变更的决定。因此,发包方仍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即未签订《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发包方拒不结算的理由。
(2)如发包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施工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究其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施工方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以此确定具体结算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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