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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间效力解读
来源: | 作者:陈昊 | 发布时间: 2021-09-24 | 3402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张文显教授的《法理学》一书中这样写道:“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而在实务中较为重要的问题即为新法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正确适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时间效力规定》”)。


《时间效力规定》由“一般规定”、“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附则”4个部分组成,共计28条。笔者将对《时间效力规定》的整体框架和具体条文进行解读,对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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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体框架 · 

首先,从整体结构来看,《时间效力规定》根据法律事实的发生时点,将法律适用问题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一般原则是适用旧法,如果存在旧法有原则性规定、新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依旧适用旧法,但是可以援引新法进行裁判说理,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才能适用新法,也就是下面的两大类情况,一是一般规定,二是具体规定;


第二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这样的情况一般是适用民法典的新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时间效力规定》第20-27条列举的情况,可能适用旧法;


第三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直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这样的整体结构体现出民法典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防止公权力包括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对私权利造成侵害,维护公民的既得权利与原有法律地位,让法必须具有可预见性。


但有原则就有例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绝对化,如果存在适用新法更能发挥权益保护功能且不会带来无法预见的不利后果的特殊情况,则应当允许新法溯及既往,以更好地适应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和体现法的适当性。当然,从法的安定性出发,溯及既往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应从严把握,不宜过度扩大。具体而言,民法典溯及适用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有利溯及、空白溯及。在接下来的具体条文中都会体现这样的原则和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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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般规定 · 


1、《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节点为判定标准,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以民法典施行时间为界,向后适用;向前原则不适用,可有例外,但例外需另有规定。


2、《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对处于持续状态且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法律事实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对于法律事实持续且跨越新法实施前后,溯及既往,除非有明确规定才可排除适用。


3、《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亦坚持“有利溯及”规则,列举了三种情形下的具体的有利溯及: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4、空白溯及源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对“空白溯及”原则进行了细化规定:因为法律事实发生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民法典》对此作了规定,为方便法官裁判,同时为保证裁判标准的统一,有必要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除非存在除外情形。


5、《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旧法仅有原则性规定,新法有具体性规定时,民法典具体规定虽不可直接溯及适用,但可作为说理依据。


6、《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对“既判力优于溯及力的原则”进行了明确:民法典不适用于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即不得以判决的个案解释不同于民法典的规定为由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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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溯及适用 · 


《时间效力规定》在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规定有利溯及原则和空白溯及原则的同时,在第六至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十四种《民法典》溯及适用的情形。


属于有利溯及适用的是第七至九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1.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第七条);2.无效合同的补正(第八条);3.格式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效力(第九条);4.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丧失及恢复(第十三条)。5.高空抛物(第十九条)。


属于空白溯及适用的是第六条、第十至十二条和第十四至十八条:1.损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及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第六条);2.直接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第十条);3.合同僵局的破除(第十一条);4.保理合同(第十二条);5.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第十四条);6.打印遗嘱的效力(第十五条);7.自甘风险(第十六条);8.自助行为(第十七条);9.好意同乘(第十八条)。



(一)有利溯及

以《时间效力规定》第八条为例:合同效力认定,遵循有利溯及原则,使行为有效化的新法可以溯及既往,具有其正当性。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追求的是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据此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如果按照旧法当事人的目标根本无法实现,而适用新法恰好弥补了行为方面的瑕疵,反而使当事人的目的得以实现,应当适用新法。因此,新法溯及既往认可当时行为的效力,不仅不违背法的可预见性,而且更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预期,尊重并维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以《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九条为例:高空抛物的侵权纠纷,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注意,是补偿,不是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即使自己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也不用承担责任。【这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证明:一、有证据证明损害发生时自己不在建筑物中;二、自己根本未占有建筑物;三、从建筑物与损害发生的位置,根据力学等科学原理,自己的建筑物所在的位置根本不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这一点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后,获得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还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负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是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尽到对建筑物、构筑物的维护、维修、保养,加强对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与修缮,以防止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否则就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本条例新设立了公安等机关义务,要求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如公安等机关未履行调查职责,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二)空白溯及

以《时间效力规定》第十条为例: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一般情况,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且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为解除(这里要注意的是解除通知未记载履行期);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解除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这里要注意的是,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是解除通知,而非原合同约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这里要注意的是诉讼请示与原来的变化,诉讼请求应为“请求依法确认XX解除XX合同的行为有效”或请求依法确认XX合同已解除”,应为确认之诉,而不再是“请求依法判令解除XX合同”的给付之诉);未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这里要注意的是,不再是原来的法律文书生效合同才解除,送达即可解除)。


以《时间效力规定》第十六条为例:自甘风险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是参与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有风险而甘愿“自冒风险”的行为;这种甘愿“自冒风险”的行为应当由自己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自己负责,除非他人有故意行为或者有重大过失(由故意者或重大过失者承担相应责任);活动组织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尽到管理职责;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在第三人承担责任下承担补充责任,但承担补充责任后获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1、《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节点为判定标准,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以民法典施行时间为界,向后适用;向前原则不适用,可有例外,但例外需另有规定。

2、《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对处于持续状态且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法律事实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对于法律事实持续且跨越新法实施前后,溯及既往,除非有明确规定才可排除适用。

3、《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亦坚持“有利溯及”规则,列举了三种情形下的具体的有利溯及: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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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空白溯及源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对“空白溯及”原则进行了细化规定:因为法律事实发生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民法典》对此作了规定,为方便法官裁判,同时为保证裁判标准的统一,有必要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除非存在除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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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旧法仅有原则性规定,新法有具体性规定时,民法典具体规定虽不可直接溯及适用,但可作为说理依据。

6、《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对“既判力优于溯及力的原则”进行了明确:民法典不适用于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即不得以判决的个案解释不同于民法典的规定为由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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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衔接适用 · 


《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了跨法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何衔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二十至二十七条进而具体规定了跨法衔接适用的几种特殊的情形,可以概括为三大类:


1、跨法分别适用的情形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履行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民法典》施行前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分别适用旧法和新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根据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届满,分别适用旧法和新法(第二十一条)。


根据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分别采用解除权行使期间的不同起算点(第二十五条)。


2、期间连续计算的情形

一是《民法典》施行前判决不准离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当事人分居满一年的时间从该判决生效起算(第二十二条)。


二是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从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算一年,胁迫行为的终止之日可能在《民法典》施行前、也可能在《民法典》施行后(第二十六条)。


3、衔接适用的其他情形

一是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与《民法典》施行后所立的新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二是《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三是《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的,仍适用旧法,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的,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试举几例:

《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二条:虽然上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是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但双方分居满一年又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当事人分居满一年的时间从该判决生效起算,准予离婚;该条将原来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感情破裂的情形,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为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将有效地避免因裁判弹性尺度过大,让本应当离婚的当事人,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导致数次,甚至数十次起诉而仍然不能解除不幸婚姻而引发恶性案件的发生。


《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五条: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的细化规定,根据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分别采用解除权行使期间的不同起算点。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权的行使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相对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的催告,但要给予对方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不按期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有效约定依法承担相应后果。


《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的,仍适用旧法,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的,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即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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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陈昊

编辑: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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