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定义为“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旨在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大股东、董事、高管、第三人等对公司的侵害行为。
因此,从诉讼准备的角度厘清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要素,为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一条较为清晰的维权路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2]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我国《公司法》对于原告的要求还是较为宽松的,原告股东不受“同时持股原则”的限制,不受“高额股份比例”的约束,不受“诉讼担保规则”的影响,在特定情形下还享有“先诉请求程序”的豁免。[3]

而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我国《公司法》采用了英美的“自由模式”,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就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因此,董事、高管、监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故我们需要根据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01.出资人、公司股东等投资者滥用股东权利,适用以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条第1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02.损害主体为董事、监事、高管等管理层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适用以下法条
《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和第2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
[1]刘凯湘:《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2]《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442-4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