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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认定 及其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时,债权人可以起诉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在这一过程中会涉及两个问题:①债务人的身份如何认定,是否以生效裁判确认为前提;②若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已被生效裁判、调解书确认,债权人无法直接行使撤销权,能否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

本文将针对以上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并得出两个结论:①“债权人”的认定无需生效裁判确认;②因生效裁判无法直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债权人”的界定:无需以生效裁判确认为前提


)现有司法裁判观点

1、认为债权人身份无需生效裁判确认的案例

【案例来源】

2018)最高法民申401号

【基本案情】

人和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对实德集团的债权。实德集团是天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鑫星公司代持天实公司100%股权,即天实公司股权实际是实德集团财产。鑫星公司万泽集团约定:万泽集团受让鑫星公司所持天实公司99%股权的价值为40000万元,万泽集团用8亿元债权抵偿价值为40000万元的股权。但实际上,天实公司99%股权价值远超40000万元。人和公司认为实德集团通过鑫星公司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向法院起诉撤销请求撤销鑫星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

【法院观点】

关于人和公司是否为实德集团的债权人问题,A、B、C、D、E、F各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A公司、B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人和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实德集团。根据人和公司提供的转让凭证、《情况说明》及实德集团的自认,认定人和公司系实德集团的债权人并无不当。

【提示】

在本案中,法院并未将生效裁判确认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由于《情况说明》、债务人的自认等在案证据足以确定债权人身份,法院遂直接进行了认定。

 

2、认为债权人身份需要生效裁判确认的

【案例来源】

2014鼓民初字第3745号

基本案情】

某某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已向法院起诉但尚未作出裁判,其间梁某某与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欲将其名下的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某某认为案涉房屋市场价高达600余万元梁某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其债权利益,于是向法院起诉撤销《房地产买卖契约》。

【法院观点】

原告主张的其对被告的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及借贷数额尚未确定本案中的原告尚不具备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提示】

在本案中,债权的确认与数额的认定已另案处理,为避免出现冲突判决,法院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对债权人进行认定,遂以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文认为债权人只需证明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即可,无需经生效裁判对债权予以确认,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定的视角

从《民法典》第538、539条及原《合同法》74条来看,其只规定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法律没有规定经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提及,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之中,行使撤销权的首要条件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审查债权是否合法有效需注意五点:一是合法性,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亦不能基于其行使撤销权;二是既存性,一般需是已经存在的债权;三是不要求债权届期;四是不要求债权数额确定;五是债权种类不限。该解读与本文前述理解相一致,即法院从合法性、既存性方面进行审查,只要债权合法有效即可,不要求经生效裁判确认。



2、从司法实践的视角

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债权存在即可,无需经生效裁判确认,没有法律规定债权必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定。即便原告败诉的案件中,也多是因为债权问题已另案处理,法院为避免作出与冲突判决而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本质上并非要求债权必须经过司法确认(本文认为,法院此种处理方式并不妥当,而是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

3、从理论分析的视角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的制度,对法律的解释结论应有助于达成这一目的。撤销权法定除斥期间仅为一年也不会发生中断而重新计算,而诉讼耗时极长,要求先由生效裁判确认债权,则极容易出现超越除斥期间的情况使得债权人无法再行使撤销权,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限制,这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使得债权人撤销权形同虚设。除此之外,要求债权人先行起诉确认债权后另诉行使撤销权,不但加重债权人讼累,也不利于司法效率。

4、从民事诉讼事实证明的视角



在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存在多种路径,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可以在之后的诉讼中直接适用,但是事实证明的路径并非只此一种。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对其享有债权承担举证责任:若其取得了生效裁判,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即可,法院直接适用其中认定的事实;若无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可提供各类证据,如协议、转账凭证、欠,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的“三性两力”,只要证据达到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债权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法院就可做出认定。

综上,债权人只需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就符合行使撤销权的首要条件,并不要求经生效裁判确认。

 

二、因生效裁判无法直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现有司法裁判观点

1、认为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例

【案例来源】

指导案例153号 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基本案情】

燕城公司对远东公司享有债权。2003年6月2日,院作出(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远东公司共结欠郑某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3129527.72元2015年4月8日,郑某某与高某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把(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某珍2015年4月10日,远东公司声明知悉债权转让事宜。后远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燕诚公司与高某珍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燕诚公司以(2003)闽民初字第2号案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影响其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法院观点】

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2、认为债权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例

【案例来源】

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

【基本案情】

胡炳光等五人因民间借贷关系对陈莲英、杨步奉享有债权陈莲英将其持有的众望公司股权转让给金恒坤公司、XX平根据审计报告,陈莲英对涉案项目投资总额(即其向金恒坤公司、XX平转让的债权总额)为17791.23万元股权转让事宜后进入诉讼,各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在调解协议第一条中,金恒坤公司、XX平陈莲英确定陈莲英“实际投入众望公司用于09号地块开发建设及拆迁的款项”却只有79319894.47元,二者差额高达9800余万元。胡炳光等五人主张,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在原案二审诉讼中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放弃巨额债权,构成虚假诉讼,损害了包括胡炳光等五人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合法权益遂起诉撤销生效调解书

法院观点】

债权人就原案而言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债权人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文认为,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原诉的债权人,因生效裁判无法直接行使撤销权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定的视角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生效文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九民纪要》第120条对此作出了细化规定,其第二项明确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具体分析《民事诉讼法》第59条,该条规定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与诉讼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错误裁判、调解书。由于债权人不能独立地对债务人与相对人诉讼中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不能直接请求法院将债务人与他人之间争讼的权益归于自己,因此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46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即另一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有直接、间接的影响。一般债权人仅仅对案件结果具有事实上(或者说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若是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条件的债权人,由于《民法典》(及原《合同法》)规定了其享有撤销权,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诉讼亦影响到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认定为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2、从司法实践的视角

从已有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因生效裁判无法行使撤销权,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尽管早期有案例认为债权人只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从之后发布的152、153号指导案例及《九民纪要》来看,最高法明显采纳了新的观点,认为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案件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从理论的视角

债权人基于《民法典》的规定而享有债权人撤销权这一实体法权利,第三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法权利,两项权利并不互斥,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某一主体同时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情形。


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是撤销债务人与他人间不合理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果是动摇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这也是为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受到严格限制)。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生效文书确认,撤销权的行使与生效文书之间存在冲突,撤销权的行使将会受阻,债权人要想维护自身权益就必须推翻已经生效的裁判,此时便只能动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实现权利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为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避免债务人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原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已无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债权人”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特定情况下身份重合,债权人因生效文书无法行使撤销权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后续问题:能否一并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前文述及,当债权人受到生效裁判阻碍而无法行使撤销权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撤销生效判决来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为扫清障碍,但债权人最终的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行为,其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能否一并请求撤销债务人与他人间的处分行为呢?还是要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判决后,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呢?

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8条的规定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并不对实体主张作出裁判,而是有三种处理方式:改变原裁判错误部分、撤销原裁判错误部分、驳回诉讼请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56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表述“第三人提起撤销生效判决之诉时,审理范围一般应限于判决主文是否应予撤销因此,法院并不会直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支持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只能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判决后,另行行使撤销权。当然,由于债权人撤销权存在除斥期间,若第三人撤销之诉耗时较长,可能出现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届满的情况,债权人可以选择先行另案提起债权人撤销诉讼,而不必等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判决(法院此时对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判决后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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