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办法》)第6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有意见认为,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争议的,消费者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部门投诉辖区以外的经营者,虽然该经营者利用平台从事经营活动,但因其住所不在本辖区(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异地),该工商部门不具有管辖权,对投诉应不予受理。我们认为,这一适用意见并非对《投诉办法》第六条的正确解释。下面依据几种常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对该条进行解读,以观照该意见的不妥当之处。
一、文义解释:语义明确,不得随意否定消费者选择管辖的权利
该条中使用的概念或术语中,人们对“消费者”和“经营行为”的理解存在差异。但是,第2款是以“所在地”来确定管辖的规则,对“消费者”和“经营行为”的不同理解并非引发前述对适用该条第二款不同意见的原因,因此,我们可以视该条使用的概念或术语并无歧义,在内涵和外延方面都是稳定并被通常接受的。
第1款明确赋予了一般消费者选择管辖的权利。该条第2款,首先明确了适用的前提是网络消费争议投诉管辖问题。其次,同第1款一样,“可以”和“也可以”的运用,同样肯定了管辖机关由消费者选择的权利。除非上位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行政机关不能在个案中否定消费者选择管辖的权利。可以说《投诉办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通常的字面意义明确,从语法结构来说,也没有扩大或者缩小解释的空间。因此,前述意见以被投诉人的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不在辖地内排除管辖的解释不能成立。
二、逻辑解释:增设适用前提条件将使第2款失去存在的必要
《投诉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管辖的确定,第2款是对特殊情形(网络消费投诉)下管辖的确定。从逻辑关系上看,第二款是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即只要在前提(网络消费投诉)出现时,就排除了对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而前述意见中确定受理的条件实际上同时包含了两个必要的前提:一是“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二是“被投诉人所在地在管辖机关的辖地内”。后一个前提其实直接规定了管辖确定规则,即依据被投诉人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经营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都可能成为网络消费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因此也都可能成为被投诉人。那么,依照前述意见的逻辑关系,第2款应该直接改为“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向被投诉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于“被投诉人”在逻辑上显然包含“经营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那么就使得该条第2款的规定显得多余。该第6条就应当删掉第2款,修改为“消费者投诉由被投诉人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如此推论显然与《投诉办法》第6条规定的逻辑结构不相符合,前述意见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
三、历史解释:“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被拟制为“网络经营行为地”
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该《办法》同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1997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5号令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同时废止”。上述《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所管辖。”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民商事行为日益增多,但是网络行为的“行为地”无法被确认为一个实在的物理空间或确切的坐标地点。为解决这一法律适用上的困境,法律制定者必须重新立法,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工商总局于2014年2月14日公布《投诉办法》,规定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暂行办法》和《实施办法》。《投诉办法》第6条第2款中“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的思路,即将实施经营行为的计算机或者服务器所在地拟制为“经营行为地”。经营者借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信息设备开展经营活动,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就被拟制为“经营行为地”。第2款的立法本意在于解决网络交易中“经营行为地”无法确定的困境,是以“经营行为地”来确定管辖,并无以被投诉人所在地来确定管辖的意图。
四、系统解释:强化电商平台法律责任,方便消费维权,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前市场监管立法的价值倾向
当然,解释法条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或逻辑结构为限,而应坚持从整体进行判断,强调“适用一个法条,就是在运用整部法典”。在依据法条判断是否具有有歧义时,甚至可以参酌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来进行解释。
《投诉办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从其中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规定,以及其立法的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的规定出发,工商部门在适用《投诉办法》第6条第2款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如果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受理投诉后,而被投诉的经营者并不在辖地内,工商部门势必要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处理投诉,这无疑增加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负担。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8条都规定了第三方交易平台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工商机关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争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规定:“保护好消费者权益……把维护消费者权益放在市场监管的核心位置……把强化消费维权、改善消费环境……作为重要举措”是指导思想之一;到2020年,“消费维权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消费维权机制进一步健全……消费维权的便利程度大幅度提高……”是主要目标之一;“规范电商、微商等新消费领域,强化电商平台、社交平台、搜索引擎等法律责任”是重点任务之一。这些信息可以为我们解释《投诉办法》第6条提供国家意志的依据。尽管《“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并非行政法规,没有法律渊源的效力,但是我国大陆地区实行的是单一制和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都应当接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在处理具体个案中亦应当与中央政府的大政方针保持一致。
综上所述,依据《投诉办法》第6条的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部门亦应受理对非辖区内的经营者投诉的结论,具有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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