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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之实务要点(二)
来源: | 作者:首信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1-07-08 | 1912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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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益遭到损害才可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重要的前提之一,即公司利益遭到损害。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有:


1、违规担保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1条: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联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公司利益遭到损害并不直接导致股东利益受损,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诉讼利益均归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中进行了明确:“股东通过对公司出资向公司让渡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持有公司股权,并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依法通过行使包括股息红利分配、公司清算后取回剩余财产等股东权利实现。……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通过利润分配将该部分属于公司的资产转化为股东财产的情形下,直接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将股东确定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收益取得遵从公司收益分配机制等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以及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的基本规则不相符。”


若股东认为其股东权利[1]遭受到损害,应当依据《公司法》第152条[2]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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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

各方诉讼地位及管辖的确定

01.股东代表诉讼列公司为第三人,利益归属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至第26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各主体的诉讼地位、诉讼利益归属、费用承担进行了明确: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02.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应当按照纠纷性质确定


《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进行了明确:


“目前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诉讼的管辖均未有特别规定,因而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一般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来处理,即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可以成为诉讼管辖地。”


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涉及到原告、被告和公司三方面,管辖地的确定不仅要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股东代表诉讼多数涉及董事、监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往往都在公司所在地,如果要快捷方便的调取证据、询问证人,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来管辖会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实践中也多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辖终233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法》第26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上述条款规定的纠纷类型大多关涉公司组织行为,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且作出的判决往往具有对世效力。本案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此外,在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上,应具体分析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以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不能简单地认为侵权结果的承受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简单以公司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所涉及的公司股东身份认定、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确定、胜诉利益归属等均具有公司的组织法性质,涉及公司利益,对该纠纷适用公司法。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应当以瑞成置地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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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如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被侵犯,或其他股东出资不实、部分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股东权益等。

[2]《公司法》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稿:陈昊

编辑: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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