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至第26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各主体的诉讼地位、诉讼利益归属、费用承担进行了明确: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进行了明确:
“目前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诉讼的管辖均未有特别规定,因而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一般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来处理,即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可以成为诉讼管辖地。”
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涉及到原告、被告和公司三方面,管辖地的确定不仅要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股东代表诉讼多数涉及董事、监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往往都在公司所在地,如果要快捷方便的调取证据、询问证人,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来管辖会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实践中也多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辖终233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法》第26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上述条款规定的纠纷类型大多关涉公司组织行为,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且作出的判决往往具有对世效力。本案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此外,在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上,应具体分析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以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不能简单地认为侵权结果的承受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简单以公司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所涉及的公司股东身份认定、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确定、胜诉利益归属等均具有公司的组织法性质,涉及公司利益,对该纠纷适用公司法。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应当以瑞成置地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